離職后公司繼續為員工繳社保,可以要員工返還嗎?
2010年3月24日被告王雪蓮應聘至原告處做銷售導購員,雙方簽仃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的期限為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7月2日。原告未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合同到期后,原告經營地址發生變化,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雙方開庭自認于2012年7月20日解除勞動合同。2012年8月,被告至南京市勞動監察大隊投訴原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2年8月27日下達改正指令書,要求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改正。原告遲至2013年1月28日才前往南京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為被告補繳社會保險。南京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在勞動者未到場的情況下根據用人單位陳述,將勞動合同關系終止時間認定為2013年1月28日,并據此責令單位為勞動者補繳社會保險至2013年1月份。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墊付的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社會保險費用7596.05元。
本案中,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于2012年7月20日,該事實得到雙方承認,勞動者履行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也應當存續至2012年7月份。用人單位沒有根據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指令書及時履行其代繳義務,南京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在收取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時也沒有履行其審查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義務,致使勞動者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要承擔6個月的社會保險費用繳納義務,這顯然不符合法律邏輯,因而用人單位無權向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遲延履行代繳義務的,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應當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其他行政處罰,而不應當責令其補繳至實際繳納日止。用人單位繳納的該6個月的社會保險費用因無法律依據,可向南京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主張退回,但其必須接受相應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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