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指糾紛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裁斷,由第三者作出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和執行力的裁決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聽起來好像和訴訟是差不多的兄弟,但現實中選擇仲裁來解決糾紛的專利相關案件并不多。
貿仲委2014年受理知識產權糾紛數量占涉外案件受案量的1.77%;2015年受理知識產權糾紛數量占涉外案件受案量的4.1%。
什么樣的案件可以選擇仲裁?

根據我國仲裁法規定,具備以下三個條件方可提交仲裁:
第一,爭議的主體身份適格。即必須是平等民事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才具有提交仲裁的可能性。
第二,爭議的糾紛須涉及財產權益。只有涉及財產權益的糾紛才具有可仲裁性,若爭議的糾紛只涉及有關婚姻家庭關系、身份地位的認定問題則應該被排除在仲裁的范圍之外。
第三,爭議的事項是可以由當事人自由處分的事項。對于當事人不能自由處分的事項,如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只能由國家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不可以提交仲裁。
侵權案件也可以仲裁嗎?
我國《專利法》第六十條規定: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進行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從本法條的開放式、列舉式的規定來看,仲裁程序并沒有沒有對專利侵權案件說NO。
仲裁竟有這么多小優點?
1、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
(1) 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所以雙方當事人可以合意決定是否采用仲裁。
(2) 當事人雙方可以自由協議選擇仲裁機構和仲裁地。
(3) 當事人還可以選擇仲裁庭的組成形式和仲裁員,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成時可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2、靈活便捷
仲裁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遵守已作出的裁決。相對于兩審終審的訴訟,仲裁則顯得較為簡便快捷,能夠節約當事人的時間成本和物質成本。還能節約行政和司法資源,提高行政和司法效率。避免遲來的正義以及權利客體在糾紛解決前就喪失商業價值及市場競爭力的情況,為當事人減少訴累。
3、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專利侵權的當事人大多不愿牽涉訴訟更不愿公眾得知他們涉嫌訴訟。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當事人雖然可以以涉及商業秘密申請不公開審理,即使法院同意了當事人的申請,不進行公開審理,但法院作出的判決卻仍應公開。
而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根據仲裁規則,除非雙方當事人協議公開開庭審理,否則案件一律采用不公開方式審理,該不公開是從始至終都不公開。這樣便降低了企業商業秘密的泄露概率。
4、涉外仲裁裁決易于獲得承認和執行
判決或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是最后的階段也是最關鍵的階段。由于訴訟涉及到司法主權,且各國的法律及文化千差萬別,統一進程很緩慢。而在承認外國的仲裁裁決上國際上則較早的達成了一致,在1958就簽署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在涉外仲裁的裁決,只要被請求執行方所在國是《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締約國或是成員國,只要不與被要求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國的相關法律相違背,當事人還可以向被執行人所在國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所以在跨國專利糾紛案件中,選擇仲裁程序也許更加適合和便利。
5、仲裁有利于平和化解糾紛
仲裁并不算在法庭上針鋒相對,通過協商還可以避免雙方當事人沖突的進一步升級或加劇,雙方當事人在共同協商過程中還可能會繼續保持良好的商貿關系,為下一次的合作創造契機。
仲裁靠譜嗎?
專利案件往往要求糾紛的處理者具有更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雖然我國的仲裁制度發展較晚,專利侵權糾紛的仲裁制度尚需要進一步完善,目前我國眾多仲裁機構里設有專門的知識產權仲裁機構的數量有限,而且分布不夠均勻。
但是目前我國的仲裁環境還能夠滿足多數人的需求,仲裁中仲裁機構的仲裁員來自不同的專業領域,當事人可以選擇該專利所涉及技術領域的專業人士和法律人員共同充當仲裁員。技術專家直接參與仲裁裁決,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證裁決的專業性。
綜上所述,隨著我國仲裁制度的不斷發展,仲裁領域的逐漸拓寬,在司法資源緊張和社會糾紛的多元化解決趨勢下,逐漸加大專利侵權糾紛領域中對仲裁方式的選擇未嘗不是一種有效嘗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