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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分成合同的變化
產品分成合同自20世紀80年代即是我國對外合作開采油氣資源采用的主要制度,國際石油企業對此并不陌生。理論上而言,中外合資企業(即在中國設立獨立的法人實體)也是油氣領域中外合作可以采用的一種形式。但是《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和《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條例》明確規定對外合作開采石油資源需“簽訂合作開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因此,到目前為止,我們看到在中國的上游油氣行業的中外合作均是以產品分成合同的形式進行的。[7]此外,根據此兩項法規,除國務院授權的國有公司擁有中外合作開采油氣資源的專營權外,其他主體無法進駐上游中外合作。《2019年負面清單》的出臺本身不足以解決上述投資形式和合作主體限于國務院授權的國有公司的問題,還需修改和出臺相關法律法規,為外商在油氣上游領域產生新的投資形式提供法律依據。
此外,由于產品分成合同制度已發展為中國油氣對外合作的一項成熟制度,預計其在未來一段時間內將仍占據主流地位。國際大型石油公司與三桶油在非常規石油和天然氣領域的合作也使用了產品分成合同制度。但是在實踐中,我們已經看到部分企業有興趣嘗試以合資企業形式取代產品分成合同,開展油氣合作。采取產品分成合同以外的合作方式,需要考慮以下問題:
成本回收和利潤分享
成本回收和利潤分成是原產品分成合同制度的核心。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在勘探階段外國合同方應投入資金并負責勘探作業,在證明油氣田商業性且三大油企行使權利參與區塊前,承擔全部勘探風險。通常來說,產品分成合同將約定合同各方對石油年度總產量的分成順序和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