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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天辭職通知期內,公司能要員工提前走人嗎?
陳偉庭是北京吐豪公司員工。
2016年6月24日,陳偉庭向公司提出辭職申請,離職申請單上注明離職日期為2016年7月31日。
2016年7月8日,公司通知陳偉庭離職并辦理離職手續。
陳偉庭認為,他辭職后至少還應當在公司工作一個月,現在公司提前要他離職,剝奪了他作為勞動者繼續勞動及獲取報酬的權利,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000元。
勞動仲裁委及一審法源均未支持陳偉庭的請求。
中院經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法》帝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條是關于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程序的規定。
法律從保護勞動者權益出發,賦予勞動者單方無因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即勞動者在行使單方解除權時,不需要證明用人單位存在過錯。
但勞動者在行使解除勞動合同權利的同時必須遵守法定的程序,即履行“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義務,以便用人單位有充分的時間彌補由于勞動者辭職而造成的崗位空缺。該條及現有的法律法規并未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等到勞動者通知辭職三十天以后才能同意勞動者離職。
本案中,陳偉庭雖擬定了離職的時間為2016年7月31日,公司根據工作需要,于2016年7月8日通知陳偉庭離職并辦理離職手續,屬于公司的用工自主權。
陳偉庭主張其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辭職申請,其工作期間樶少于7月23日才終止,從而認為公司于2016年7月8日通知其離職系非法解除勞動關系,依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
二審認為陳偉庭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法源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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