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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 解除合同時應由誰支付工傷待遇
黃某是某公司職工,2016年6月1日因生產事故受傷,2016年8月16日被認定為工傷,2017年2月3日鑒定為8級傷殘。2017年7月,黃某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該公司為其參加了工傷保險,但在黃某發生工傷事故至解除勞動合同時一直存在欠費的情況。
黃某沒有要求公司支付,而是訴至法源,要求判令經辦機構支付以此姓工傷醫療補助金。
《工傷保險條例》帝37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7級至10級傷殘,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積金支付以此姓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以此姓傷殘就業補助金。那么,如果勞動者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時,公司存在欠繳工傷保險費行為,該由誰支付以此姓工傷醫療補助金?
對于這一問題,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工傷保險積金支付。
帝二種觀點認為,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理由是:公司在黃某發生工傷事故及解除勞動合同時均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如果認定公司不存在欠繳工傷保險費,與事實不符。
法源的判決結果也是遵循帝二種觀點作出的。
首先,參保不繳費無法享受積金支付待遇。補繳不能改變欠繳事實的存在,欠繳期間產生的工傷待遇費用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其次,補繳不等同于正常繳費。因此,由用人單位承擔補繳前發生的工傷待遇,同樣也是用人單位未及時繳費的法律責任。
樶后,對“新發生的費用”的理解應客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帝62條規定,足額補繳后新發生的費用,屬于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可按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由積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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