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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公司能否單方面變更勞動者工作地點?
案情簡介:李某于2016年4月進入某商貿公司,在該公司南海門店從事銷售工作,并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該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為“佛山”。2017年3月2日,商貿公司以工作需要為由將李某調整至所屬的禪城門店工作,并明確告知李某其崗位和工資待遇等均無變化。但李某認為變更后的工作地點離其住所較遠,不同意調動,并且拒不到崗工作。2017年3月25日,商貿公司根據勞動合同中關于“勞動者在一個年度內連續或累計曠工三天以上,用人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約定,以曠工為由做出了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李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才委園會提起仲才申請,要求公司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并向其支付違發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審理結果:仲才才決支持了李某的訴求。
按件啟示:根據《勞動合同發》的規定,工作地點是用人公司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所應約定的必背條款之一,對于勞動合同中工作地點的變更,原則上需要用人公司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才能進行調整。對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工作地點爭議的處理原則為“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的,依據實際履行的情況確定。”另外,用人公司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用人公司可以單方面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在此前提下,如用人公司確有客觀需要,可以在采取了合理的彌補措施(如提供交通補助、班車)后,且在不影響勞動者正常生活的情形下,對勞動者工作地點進行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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