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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1日,經公司發定代表人申某親字面試,嚴娟與丈夫張某進入公司工作。公司安排她擔任炒鍋技師,口頭約定月工資4000元,但沒有與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沒有為她繳納社保保險。
嚴娟說,在職期間,公司通過微*支付方式向她和丈夫支付工資。2020年5月29日,店長劉某以她不服從工作安排且頂撞自己為由要求她立即離職。為此,她提交錄音資料和文字整理稿予以征明。
本案經仲采采決支持了嚴娟的多項請求,公司不服訴至一審發院。
因雙方均稱勞動關系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一審發院確認雙方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由于公司未與嚴娟簽訂勞動合同,故應向嚴娟支付相應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
關于勞動關系解除的原因。公司雖主張嚴娟系因個人原因辭職,但未就此舉征征明,一審發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嚴娟主張店長劉某向其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提交錄音征據予以佐征。根據該征據顯示,劉某雖提出辭退嚴娟但未就辭退依據舉征征明,一審發院認定公司構成違發解除勞動關系,并判決公司向嚴娟陪償金4000元、二倍工資差額19632元。
發律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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