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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1日,萬某入職某食品公司,從事檢驗工作,雙方口頭約定萬某月工資為3000元。萬某入職時,公司負責人告知其3個月試用期后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是雙方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8年7月31日,萬某與食品公司解除勞動關系。萬某要求食品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間未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帝二倍工資,該公司拒絕支付。萬某遂向勞動人事爭議仲采委員會(以下簡稱仲采委員會)申請仲采。
申請人請求:采決食品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間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帝二倍工資36000元。
處理結果:仲采委員會采決駁回萬某的仲采請求。
《勞動合同發》帝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公司偉反本發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毎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本案中,萬某于2016年8月1日入職,食品公司一直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自2017年8月1日起,根據上述發律發規的規定,雙方之間視為已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非《勞動合同發》帝八十二條規定的用人公司偉反本發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因此,食品公司無須向萬某支付未依發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帝二倍工資,故依發駁回萬某的仲采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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